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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益纠纷维权胜诉,国晖律师助力被告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时间:2026-02-17 15: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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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为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为1967年出生的男性,系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股东。2016年4月,原告受让XX公司4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占股54%,其余股权由案外多人持有,被告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控制。

       2017年3月,XX公司与案外YY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提供相关货物与服务,YY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后YY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4月、2019年3月向被告转账25万元、2万元,合计27万元,该款项为合同约定的应付XX公司款项,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该笔款项系公司财务未规范及应客户要求,且收款后已出具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中2万元亦已转回公司账户。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置换协议书》,原告退出XX公司,被告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条件完成股权置换,并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

       2024年10月,原告以被告私自收取公司款项不入账、侵占公司资产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告40%的股权比例赔偿108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此时距离开庭仅剩15天,国晖律师紧急介入案件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原告股东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并当庭答辩。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信了国晖律师的全部答辩理由,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公司款项证据不足,且公司利益受损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即便存在相关款项争议也应归属于公司,而非直接向股东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名下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面对开庭在即的紧急情况,迅速与委托人沟通梳理案件事实,精准确定核心答辩思路,在短时间内收集整理银行流水、收款凭证、股权置换协议书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的抗辩证据链。庭审中,律师围绕被告无侵占行为、无实际损害后果、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法律边界、诉讼时效等核心点展开专业答辩,清晰释明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层层驳斥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案从法律实务角度,股东不能直接将公司财产损失等同于自身利益受损,即便认为公司权益被侵害,也应通过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主张,而非直接要求向自身赔偿。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坪晖民字第008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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