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隋某,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生育儿子岁隋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由于被告经常侮辱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导致夫妻关系恶劣。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隋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抚养权如果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原告在做传销期间产生的债务257973元,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陈某某与被告隋某离婚;
二、婚生子隋某某归被告隋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隋某某年满 18周岁止,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子隋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
婚生子现已满11周岁,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从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依据。
【相关规定】
一、《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41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