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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法院不准许离婚!
发布时间:2019-04-04 10: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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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生一子,取名刘小某。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工作关系分居在福建漳州、福州两地,但感情尚好。但在2015年随着被告父母来到被告居住地漳州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1月,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居住地福州家中,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此后还到原告户籍地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且被告自小孩出生后至今,从未探望过小孩,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信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她父母栽赃陷害我母亲,将我母亲非法拘留12天而引起的。原告自知无法面对我,更无法面对我的家人,才不顾双方的感情,不顾孩子的幸福提起诉讼。不管事情发展到什么程度,我和原告从2010年认识至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我们是自由恋爱,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为了我们家庭,为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处理结果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目前原、被告之间矛盾主要是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恶化而引起的。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故不准许离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99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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