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现羁押于广东省第三监狱。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养育了一女一子,即女儿为杨某辰,现年13岁,今就读于姜山镇实验中学八年级,儿子为杨某稚,现年6岁,今就读于姜山镇方阳幼儿园。杨某辰、杨某稚均跟随原告生活。
婚初,原告在一家商场上班,而被告受他人之雇搞运输工作。由于双方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双方关系尚可。2007年上半年,被告赴大连工作,维而原告也随之赴大连。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大连经济开发区xx区一期xx栋xx号之商品房。平时,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口角争吵发生,但能勉强予以。
2013年2月,被告因工作调动之因素而到深圳。同年,原告在生育儿子后,为了方便生活而返回宁波。为此,双方分居二地生活。未料,被告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18年7月上旬服刑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州监狱。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以致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创伤。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触犯刑律,以致原、被告今后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丞辰、婚生子杨晨稚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动产185万元,车辆8万元,共计193万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至于两个小孩,因其目前正在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婚生子女同意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和车辆,由原告使用、收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且双方在购置不动产过程中产生诸多外债,包括房产的首付及按揭,故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待其出狱后再行分割。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辰、婚生子杨某稚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大连市大连经济开发区xx区xx栋xx号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浙BGxxxD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分割前使用、收益权归原告黄某某享有,抵作子女抚养费,自财产分割之日起,被告杨某某支付每人每月1500 元,合计30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半年一付,于起付当月月底前支付18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享有每月七日的探视权,具体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触犯刑律,以致原、被告今后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主张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1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