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1959年X月X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瞿某1,男,1985年X月X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系原告田某之子。
被告瞿某2,男,1957年X月X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瞿阳付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瞿某1跟随被告瞿阳付一起生活,车子、印刷厂、广告公司属于原告瞿某1经营,来凤县房产所有权、继承权归原告瞿某1所有。现被告瞿阳付已经另行组织家庭,并生育一女,将来凤县房产变卖给他人,而且拒绝将车子、印刷厂、广告公司经营权交付给原告瞿某1。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车子、印刷厂、广告公司经营权交付原告瞿某1;
二、来凤县房产所有权归属瞿某1所有,房屋已经出卖的,作价支付给原告瞿某1;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瞿某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被告已严格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形。
【争议焦点】
原告瞿某1是否是适格原告?被告是否已履行离婚协议?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归谁?
【处理结果】
法院经调查审理后,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瞿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田某、瞿某1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本案中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于2010年4月将该房屋转卖。现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参加诉讼,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