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婚姻家庭部 > 国晖案例

《出生登记记录》父亲一栏的名字就能证明是父子关系?
发布时间:2019-10-11 15:26:49
浏览量:1620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仇某辉,男,2011年生,香港居民。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1985年生,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仇某某,男,1971年生,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诉称:2008 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许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相识,相识后双方感情很好。2011 年2月,原告在香港出生,并取得了香港户籍。2012年底,被告送原告及其母亲回湖南老家过春节。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及其母亲回到深圳后,被告突然与原告的母亲失去联系,至今仍未联系到被告。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在深圳生活,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一直是原告的母亲一个人在承担,被告从未承担抚养义务。随着原告的成长,产生相关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越来越高,原告的母亲一人难以承担。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 000元(每月30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相识,但被告不确认原告是其亲生儿子;2、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原被告具有血缘关系;3、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儿子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抚育费。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为父子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辉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抚养纠纷。被告仇某某委托国晖律师应诉该纠纷,国晖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应当首先证明双方系父子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血缘关系,而原告提供的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出生登记记录》父亲姓名一栏处只有“仇某某”的名字,不排除同名的存在,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伪,故原告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认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92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