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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发布时间:2019-04-01 14: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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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女,1988年11月2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杨某,女,1989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活消费,被告须于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向被告转款出借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1453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某偿还借款516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516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3月17 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某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借到原告尹某1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了50000元,故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外,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月利率3%的标准,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1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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