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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生前借出去的钱,子女能否要回?
发布时间:2024-07-07 16: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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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彬与被告朱某为朋友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彬借款,王某彬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朱某出借了款项16800元。被告朱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彬于2023年6月30日去世,其子女王某波、王某、王某勇、王某梅、王某花、王某平为其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某彬对被告朱某的债权。现继承人王某波、王某勇、王某梅、王某华、王某平均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故原告王某作为该债权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朱某偿还16800元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6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2.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
      【处理结果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还款情况,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人王某臣的证人证言一份、出具证言时的手机录制视频一份,另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彬与证人王某臣一起至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自案外人王某运处借款10000元,偿还给了王某彬;被告提交时的手机录制视频一份,另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对于证人王某臣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某臣与王某彬一起至被告处催要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偿还情况;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运的通话录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应当就其偿还借款10000元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还款数额为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11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偿付原告王某以借款本金11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7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某为原告王某彬出具借条,且朱某认可收到借款,王某彬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王某彬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继承人王某波、王某勇、王某梅、王某华、王某平均表示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权,同意由王某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最终,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成功拿回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本次代理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QHMS06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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