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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二审,农村人任某终获城镇标准赔偿,获赔11万 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05 15: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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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原告任某,男,2009年3月17生,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乌山镇八曲河村宁乡洲组。
       被告唐某,男,1985年0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铁石村红联组。
       被告江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230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富工业区1800102 号40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六至十三层。
       2014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粤B9SR92号车在观澜华创达工业园里面由东往西行驶时,车头左侧与在观澜华创达工业园里步行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572.87元。
       2. 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四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9455.14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109455.14元;
       3.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却对该判决表示不服,并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原告任某不是城镇居民,应当降低赔偿标准。但是在国晖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任某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生活,其父母在深圳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任某是农村户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才提起上诉,试图减少赔偿金额。但国晖的律师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缜密的法律思维,收集到大量证据证明了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却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正是有了国晖这样专业的律师团队才让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JT028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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