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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在国晖律师代理下原告获赔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1-01-11 14: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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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陈某,男,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日16时47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津GXX***”号小客车沿海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M***M号小型客车沿惠众街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郑某驾驶的小客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造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及被告车内乘客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肋骨骨折、颈7椎体右侧上关节突、下关节突及椎弓板骨折、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轻度狭窄等多处伤害,其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原告因此自付医疗费200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此外经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3 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据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25050元,护理费9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陈某系车牌号为“津GXX***”号小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67487.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50元、护理费1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郑某护理费10012.93元、误工费25032.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45.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郑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5345.26元。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医疗费100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6417.78元。
       三、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陈某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陈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津G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陈某向郑庆东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粤晖津字MS042-2424-253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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