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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诉讼获赔33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1-30 15: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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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杨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惠州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柴某某,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郁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称:2018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皖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内环路往滨河北路方向行驶,经过惠阳区淡水北环路横岭一桥大工地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谭某某和乘客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2018年5月10日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骨科门诊复诊;3、术后切口注意清洁,避免感染;4、3个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行走,适当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6、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人;7、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8、不适随诊。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226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4135.58元、误工费20896.36元、残疾赔偿金561142.8元、司法鉴定费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307元、残肢殡葬费5135元、住宿费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元、交通费2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正在为被告惠州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XXXX工地拉泥土并严重超载。

        就损害赔偿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027.04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而撤销了对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各项赔偿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事故赔偿款2119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例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主动赔付了120000元,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36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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