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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国晖律师代理受害人获赔9.9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3-09 11: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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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7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欧阳XX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庙溪工业区路段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某某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留陪壹人;2、出院后注意补充营养;3、家属看护下行扶拐下地右下肢不完全负重行走功能锻炼(根据门诊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行走方式);4、术后1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以骨折骨性食合为准);5、观察患者双下肢行下次后双膝关节恢复情况,若出现疼痛,关节肿胀等不适,可能需二次手术行双膝部关节镜治疗:6、定期创伤骨科门诊复查及诊疗;7、不适随诊。2016年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12422.44元、误工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6.63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该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369.07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误工收入?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9719.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9719.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欧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欧阳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原告虽达成退休年龄,但仍有提供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有误工损失。该案法院支持原告赔偿款99719.07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JT044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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