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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国晖律师代理两原告追诉分别获赔11万余、13万余
发布时间:2023-03-13 16: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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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某,女,1956年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颜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日7时53分许,雷某驾驶粤B*****号车在坂田永香路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粤BA****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部分损坏,粤B*****号车司机雷某某、乘客丁某某、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因未确保安全停放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当即被送至深圳市坂田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2日,共计19天,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X光片,每月1次,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1次,门诊随诊;2、床上加强功能训练,加强护理,如出现下肢肿胀及时就诊排除下肢血栓形成:如呼吸困难警惕肺栓赛,术后3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扶拐杖下地,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两年内需定期复查,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二次手术行人工关节直换术;3、建议全休叄个月,加强营养。
       原告颜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坂田医院门诊、当日即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9日,共计18天,出院医嘱:6周后回院门诊复查,2月内多卧床,避免过度行走活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5日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血管外科门诊,术后每隔3-4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双上肢切口拆线。 2.注意随诊,建议遵从专科医生医嘱:抬高患肢、注意休息。 3.长期穿弹力袜,2018-01-21之前口服利伐沙班15m2次/天:2018-01-21之后口服利伐沙班片20mg2次/天4.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个月。
       2018年2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10000元。该所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20000元。
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6477.1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115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750 元、交通费。合计119162.85元。
       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97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0元、营养费2000 元、护理费12739.23元、残疾赔偿金115088 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1991.2元。
       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粤BA****号车的所有人,且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共计11916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颜某某损失共计161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两原告的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损失3886.1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3931.1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损失611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6068.84元。
       三、被告杨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53018元。
       四、被告杨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损失70557.2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和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杨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丁某某和原告颜某某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2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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