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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国晖助五申请人成功维权!
发布时间:2024-03-31 15: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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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郭A,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人:郭B,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人:郭C,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人:郭D,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人:郭E,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李某,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2023年6月13日6时35分左右,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亨利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潮安区彩庵线(XO88)亨利路口遇红灯亮时闯红灯,适遇被申请人一驾驶粤UKXXXX小型轿车沿彩庵线(X088)自北往南遇绿灯亮时直行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粤UKXXXX小型轿车在被申请人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16日住院,2023年8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6天,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左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足骨折;8.右足部皮肤撕脱伤并感染;9.全身多处皮肤挫伤;10.颌面部血肿。出院当天,郭某又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2天,郭某前后两次住院天数共计98天。2023年9月27日,郭某因头面部钝性暴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最后出现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五申请人多次要求两被申请人就郭某事故进行赔偿,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被申请人一作为直接肇事者,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申请人一赔偿五申请人因郭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9151.12元,被申请人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潮州市潮安区诉前调解(和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郭A、郭B、郭C、郭D、郭E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500元(履行方式为:扣除其前已赔付的54000元,实际支付申请人郭A、郭B、郭C、郭D、郭E268000元,返还被申请人李某垫付的3500元),该款定于签收司法确认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了,互不主张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最终,依法裁定如下:
       申请人郭A、郭B、郭C、郭D、郭E与被申请人李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诉前调解(和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五申请人多次要求两被申请人就郭某事故进行赔偿,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国晖律师接受郭某等人的委托,了解案情后,认为调解更有利解决本次纠纷。最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委托人委托事宜已完成,被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人支付赔偿款,本案调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CHJT004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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