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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与小客车相撞,小客车车主赔偿自行车车主97269.5元
发布时间:2024-04-13 16: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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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男,1935年5月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6日7时52分许,原告徐某某骑行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XX城道交口内,向东行驶至路口内北侧中心处下车等候。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津*******号小型客车,沿河西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内北侧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原告徐某某推行自行车步行继续向东至被告张某某车前方。被告张某某在起步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致车前保险杠下部黑色衬板中部与原告徐某某自行车后轮右侧轴头接触,造成原告徐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交通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4.左下肢功能障碍等伤情。2022年11月11日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2.徐某某伤后,建议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25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运费9000元、护理费40843.4元、残疾赔偿金5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交通费1500元,共244356.27元。
       肇事车辆津*******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125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0843.4元、残疾赔偿金5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4356.27。
       二、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过程、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津*******号小型客车为答辩人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分责。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车费360元。
       国晖律师代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参与诉讼,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三、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
       四、护理费与护理协议不相符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发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判决结果
       2023年2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18000元,支付至原告徐某某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5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0843.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交通费1000元,支付至原告徐某某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85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456元,支付至原告徐某某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法院共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15.18元,被告张某某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97269.5元,原告共得赔偿款216984.68元。案例中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上级部门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交通事故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国晖律师代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参与诉讼,维护的是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JHJT03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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