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曦湾华府管理处,负责人,陈某某,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1日11时42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车在XX路南25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路与XXX路口时车尾左侧与在XXX路北往南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了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被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在斑马线过时未按交通告示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南山区XX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右膝外伤,膝关节内结果损伤待排查”,并医嘱告知5-7天后复诊,必要时MRI检查,进一步明确关节情况。多次门诊复查,诊断出“右膝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均建议入院手术治疗”。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XX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伸直腿支具固定,3月内活动时需携带支具;出院后2周、1月、3月、6月、1年定期于每周一复诊;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至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康复锻炼期间陪护一人。”2021年2月1日,深圳市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2021年5月27日,深圳市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XX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XX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评定被鉴定人钟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
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上班期间且在履行职务行为中。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64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190元,误工费33366.67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鉴定费3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237.76元。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答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虽然为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但其工作为绿化工,主要从事物业区域内绿化设施的维护、修缮等工作。事故发生时,罗某某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也没有从事其他雇佣活动。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并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告罗某某非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性存疑,答辩人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交警的见证下与被告罗某某协商,被告赔偿了钟某某500元人民币,当时原告拒绝去医院检查,且现场做了三个深蹲,还转了几圈,行走也正常,其并未自述明显异样或不适。一天后,原告通过信转账退还了200元赔偿款,并备注“请收下给您添麻烦了”。另外,原告还在案发当天还向被告罗某某自述,其在案发前一周曾经被小车撞了一下,心口和脚都还有些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9月11日到XX人民医院就诊,根据门诊意见,告知其5-7天进行复诊。9月21日,原告才到XX人民医院复诊,超出门诊告知的复诊期限。综合原告在案发当天的表现、退还赔偿款的行为、以及其自述曾在案发前一周被小车撞伤且不适情况存续到案发当日,以及原告未按照医嘱复查、可能致使伤情扩大的事实。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64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190元,误工费33366.67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鉴定费3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6053.94元。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应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56053.94元X70%=179237.76元。
三.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上班期间且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故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理处与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6月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自愿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处于2022年6月16日前(含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万元,以了结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全部纠纷。该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钟某某,账号6**************,开户行中国XX银行深圳高新园南区支行.
二.被告罗某某承诺,在2022年6月11日前(含当日)向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支付1万元;在2022年8月11日前(含当日)向被告深圳市中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曦湾华府管理处支付1.5万元。
三.如果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钟某某支付13万元,则应按总额14万元立即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调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从14万元中扣除):
四.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支付总计2.5万元款项则需另外向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支付1万元违约金(不包含在应支付的2.5万元中);
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钟某某不得再向两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由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审理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中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万元了结该案。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向原告支付后,被告罗某某支付被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2.5万元。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1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