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某,1963年1月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石某某诉称:2020年1月18日7时38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粤BJ****号车在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中路段时,车头左前与在XX路由东往西由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术后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
2020年5月20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石某某右足趾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石某某右足多处螺钉、克氏针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圆;4、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所需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石某某损失医疗费2072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5906.56元、残疾赔偿金387636.4元、司法鉴定费469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20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元、其他费用9元,共670590.6元,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206435.62元,分责任后,被告需赔偿原告354036.86。
粤BJ****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谢某某为被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的职务。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036.86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要求被告谢某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涉事车辆的行驶证,行驶是否在事故发生时有按法律规定年审或是否年审不合格,如有该情况发生,则答辩人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可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已垫付费用150000元,要求法院予以扣除。
三、对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
四、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答辩人已加黑加粗特别提示,答辩人尽到了免责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
五、医疗费法院依法核实。其他各项赔偿费用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足额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答辩人对其他赔偿项无异议。
被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粤BJ****号车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谢某某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8560.03元,护理费13600元,共72160.03元。
三、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定各方分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方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判决结果】
2021年2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50412.3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350412.38。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30412.38元(争议金额12万元)。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三方确认:在本次事故事发之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向石某某垫付150,000元,深圳市某某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石某某垫付72,160.03元。
二、针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XXXX民初XXXX号判决书认定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责赔偿石某某350,412.38元,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确认:扣除本协议上述第一条所确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之外,最终确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责需赔偿石某某赔偿款共计30,1222.41元。
三、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确认:扣除本协议上述第一条所确认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之外,最终确认深圳市某某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责需赔偿石某某赔偿款共计48514.97元。
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石某某指定账户(户名:石某某;开户行:中国XX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账号:*******************)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1,222.41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97元,合计306,391.38元。
五、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石XX指定账户(户名:石某某:开户行:中国XX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账号:*******************)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8,514.97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03元,合计49,889元。
六、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三方一致确认: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石某某垫付的款项以及支付的赔偿款不再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石某某垫付的款项以及支付的赔偿款不再向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石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视为其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石某某不得再因涉案交通事故向涉案各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法律责任,本次纠纷了结。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68.97元,由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03元,由石某某负担68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石某某支付5168.9元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石某某支付1374.03元后,石某某不再就该6543元向一审法院申请退款;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石某某负担67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原告主张354036.86元,一审判决人民币350412.38元,包括医疗费2093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470元、护理费18760元、鉴定费4692元、误工费5906.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87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辅助器具费682元,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担350412.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230412.38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各方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1222.41元(扣除垫付费用),被告深圳市XX物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514.97元(扣除垫付费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