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万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1981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住青岛市南区。
原告万某某诉称:2023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XX路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12123快速理赔处理,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9****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万某某驾驶的鲁B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XX机电有限公司,2023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万某某驾驶我公司鲁B0****小型轿车于2023年5月1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XX路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修车费已由万某某支付,我公司将鲁B0****号小轿车维修损失的相关诉讼权利转让给万某某。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其他车辆维修费用等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行追加。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法院委托青岛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0****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
2023年9月11日,青岛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鲁B0****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30728.00元。
后原告将起诉金额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728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4328元。
【争议焦点】
青岛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
【法院判决】
2023年11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且在事故在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青岛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0728元,该鉴定结论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被告也应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QHJT001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