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7日19时55分许,原告欧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南湾街道平吉大道康利城由东往西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 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湘MBXXXX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进入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未及时观察路况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BXXXX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治疗期间及康复后,欧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详细了解了欧阳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背景等信息。
律师协助原告整理了相关治疗和损失情况;
1、医疗费:85180. 6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欧某某的医疗费为85180.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欧某某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X 100元/天)。
3、护理费:1500元。欧某某住院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欧某某提交发票、护理员身份证、工作 证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一天,支出护理费300 元,故护理费为1500元[300元+150元/天X8天)。
4、误工费:9374. 72元。欧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残疾赔偿金:250088元。欧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 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22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50088元(62522元/年X20年X20%)。
6、营养费:1000元。欧某某构成玖级伤残,营养费为1000 元(5000 元 X20%)。
7、交通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欧某某共住院 9天,复诊3次,交通费为360元(30元/天X 12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6159元。
9、鉴定费:3276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疾 病(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记载1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术,费用大约20000元。
以上合计397838. 4元,其中医疗费分项金额 为107080.68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金额为67342. 28元,财产损失分项为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即欧阳某某与唐某某在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少责任;二是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三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即人保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事车辆向人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永州公司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永州分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唐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欧某某损失总额为397838. 4元,其中医疗费分项金额为107080. 68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金额为67342. 28元,财产损失分项为0元。故人保永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27783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人保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0%即111135. 36元,原告自行承担166703. 04元。扣除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及唐某某已先行垫付32258.05元,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741.95元; 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11135.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8774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111135. 36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211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主责受害人索赔的典型范例,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责任比例切割+赔偿标准突破”的双重策略,成功破解原告因承担70%事故责任导致的获赔限制。针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规则差异,律师精准援引《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核心项目纳入交强险18万元限额全额赔付,避免责任比例分摊;而对医疗费、误工费等交强险外损失,则严格适用30%责任比例计算,确保赔偿结构的法律正当性。
在证据运用层面,律师团队突破常规举证思路:一方面通过调取原告近三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城镇租房合同及子女入学证明,构建“连续性居住+稳定性收入”证据链,彻底推翻保险公司“农村标准”抗辩;另一方面,针对非医保用药争议,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以投保单签署流程瑕疵否定免责条款效力,迫使保险公司全额承担1.9万元非医保费用。
本案最终实现主责受害人获赔较同类案件平均赔付额提升80%,其核心价值在于:一是确立“交强险优先全额赔付”的裁判规则,为主责受害人争取最大利益;二是创新运用边缘证据(如微信消费记录、快递签收单)补强城镇标准认定,为农村户籍务工人员索赔开辟新路径,充分彰显律师在证据整合与法律解释上的专业深度。
【相关规定】
本案的审理主要依据了以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2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