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8月7日4时4分许,被告符某某驾驶粤B7****号车行驶致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符某某驾驶的粤B7****号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72天。2017年2月22日再次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洁净,每隔3-5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绝对禁烟;2、右大腿石膏托固定2周,促进皮片存活、创面愈合;3、定期于手外科门诊复诊,指导后期治疗及锻炼;4、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留人陪护,右足避免下地负重及行走,保护患足,避免意外损伤;5、待后期右大腿创面愈合后,择期手术休整右小腿皮瓣,并根据后期康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如有不适复诊。2017年10月29日,患者张某某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余,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1年余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三次总共住院99天。
2017年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伤残构成玖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因次支付鉴定费1350元。
因住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8981.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28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981.85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350元。
粤B7****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与妻子刘某某育有二子,长子张某1985年10月出生,次子张某某A2001年4月出生。原告张某某母亲陈某某于1925年2月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六名子女,现无经济来源,主要由原告等子女抚养。
就损害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9095.18元(其中医疗费3389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6930元、护理费33924.8元、误工费46537.83元、残疾赔偿金204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75.5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688318.9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85000元,还应赔偿损失289655.18元;
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某某、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起诉之后于2017年10月29日再次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取出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共住院10天。
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请求如下:
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1737元或抵扣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需赔偿被反诉人部分赔偿款。
被告符某某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答辩意见同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6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85000元,保险剩余限额为335000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关于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
三、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无证据支持,护理期间发生已九,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据或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
四、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零售业标准,与其提供的社保清单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超出其本身的鉴定等级所应得得金额,应当结合本身得伤情依法降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照真实相关票据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
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什么标准?
【法院判决】
2018年3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4075.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符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被告深圳市XX小汽车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JT050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