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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机动车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
发布时间:2025-06-07 15: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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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某,女,1968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4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曹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叶某某诉称:2022年12月1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京EK****号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行驶,行驶至与XX路东口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前往北京市XXX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入住北京XX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23年9月12日XXXX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叶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原告叶某某被抚养人情况:其母杨某某,1948年11月23日出生,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216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59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7716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分责任后并扣除被告垫付后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06555.41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叶某某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医疗费216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59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7716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外按照30%主张,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万元,共计要求214208.4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赔偿。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法院判决
       2024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4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805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9494元,共计228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JHJT005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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