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段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5月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段某某诉称:2022年9月12日14时5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京A*****号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XX路口东200米处时,遇原告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路同向行驶,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吴XX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神经损伤(股外侧皮神经)、创伤性肺炎、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髂骨翼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胸11、12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后滑脱、腰2-4椎体前滑脱、左侧肘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髂骨旁软组织损伤等伤。
2023年6月25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京A*****号车为被告徐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027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1420.72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共321812.88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27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1420.72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共321812.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答辩意见: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段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共31685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及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法院判决】
2023年十月二十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合计316856;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鉴定费435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21812.88元。经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法官得主持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合计316856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合计316856元,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鉴定费435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JHJT006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