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9月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王某,女,1968年4月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王某某诉称:2020年6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津HU****的小型客车,沿河北区XX路由北向东左转时,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右转,两车发生触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原告随身衣物、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王某某立即被送往天津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近端骨折、腋神经损伤、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上领窦骨折、下颌骨骨折等,2020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卧床,床旁活动,加强日常护理,注意休息;建议营养饮食,定期复查血常规:2.维持右上肢简单悬吊,肋骨带外固定,患肢制动,勿侧卧;3.患肢适度功能锻炼,积极预防患肢肌肉萎缩及肩关节假性关节脱位:4.监测血糖,规律应用内科药物,必要时内科门诊复查;5.两周内骨科门诊复查,变化随诊。2021年4月7日因行内固定术原告王某某再次入住天津XX医院,202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勿劳累;2.伤口规律换药,手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患者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两周内,骨科门诊复诊。两次住院原告自付医疗费1400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330元、被告王某垫付60000元。
津HU****的小型客车为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失赔偿原告王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49.62元.
二、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该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及三期鉴定后确定)。
三、以上一、二项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肩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给予27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后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6013.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25.6元、误工费25618.41元、残疾赔偿金1014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412.57元、其他费用623.65元。
被告刘某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U****的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答辩人垫付的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U****的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本人,是被告刘某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答辩人垫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驾驶的津HU****的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王某某合理、合法的诉求。
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假牙费用。
三、答辩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四、答辩人认为鉴定认定的护理期过长、误工期过长,另外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当扣除绩效工资予以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诉求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王某某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伤合理、合法,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24天,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共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70天,事故后原告收入每日减少93.34元,其误工费为25618.41元。营养期为12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6000元,护理期为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元/天计算,共20025.6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01461.8元,精神损害赔偿为55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争议焦点】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假牙费用?
【判决结果】
2021年8月3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41460.8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3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申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安装假牙的费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自愿在庭外与原告王某某和解,撤回了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医疗费140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1.8元、护理费20025.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14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共301790.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33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1460.84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医疗费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安装假牙的费用有误,向提起上诉,因与原告在庭外自愿和解,被告撤回上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津晖交字MS002-2520-264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