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女,1997年10月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罗某某诉称:2022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V****号小型汽车沿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原告罗某某骑号牌为南宁7H***电动自行车在被告黄某某前方靠右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XX路XX学院附近时,被告黄某某小车右侧与原告罗某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XXXX(广西)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1.耻骨骨折(左侧上、下肢);2.膝挫伤(双膝);3.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2022年12月7日复查骨盆X线骨痂形成较少,建议出院后壹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全休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2.出院后1、2、3、6月定期我院骨科门诊复查,由门诊医师指导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带药。原告共支出住院费用5277.7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590元。2023年6月28日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1、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在罗某某上述残疾后果中起完全作用;2、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6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V****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某某为XXXX(广西)医院员工,月收入8000多。
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60.23元、护理费8280元(230元/天/36天)、误工费32030.72元(8007.68元/30*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8106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某某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23元、护理费8280元(230元/天/36天)、误工费32030.72元(8007.68元/30*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尚欠129106.95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应赔偿原告哪些项目?每个赔偿项分别是多少?
【法院判决】
2023年1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95596.4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经交警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则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因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760.23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320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总金额为138106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NHJT066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