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苗族,2011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苗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苗族,1987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91年X月X月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XX电器店,负责人,温某某,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3年9月8日16时01分左右,被告温某某驾驶粤VA****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安区彩塘镇XX路自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XX路XX村路口时,适遇沿XX路自南往北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刘某某,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23年11月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右侧丘脑挫裂伤出血;2.创伤行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右侧血气胸;5.双肺挫伤;6.右侧第1、6、7肋骨骨折;7.右肾包膜下血肿;8、失血行贫血。共花去医疗费40174.63元。
粤VA****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揭阳市榕城区XX电器店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被告揭阳市榕城区XX电器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加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4年1月4日,潮州市潮安区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作出鉴定,2024年4月16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60天。
2024年5月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179444.9元、扣除被告温某某垫付的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为150444.9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XX电器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加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鉴定费4008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处理结果】
2024年7月5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154元,抵除其前已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8000元后,再行支付131154元;
二、被告温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的19602.52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三、上述款项定于签收确认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履行完毕后,双方权益、义务终了,不得另行主张权利、义务;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起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调解结案。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撞伤行人,经交警责任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行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决定,该责任认定为最终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父母委托国晖律师代理诉讼。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其请求的项目有医疗费412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8614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调解属于结案的一种方式,可以快速解决案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潮晖交字第005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