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某诉称:2023年9月7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为京H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由东向北右转行驶,遇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XXX大队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急诊治疗,2023年9月8日住院治疗,202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腰骶横突骨折(右侧第1-4);2.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3.头皮血肿;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5.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症;6.肋骨骨折(右11、右4?);7.肘部挫伤(右);8.泌尿系感染;9.便秘。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多饮水,适度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术后1个月下床时佩戴腰围,避免弯腰、抬重物;3.2-3周后骨科、脑外科门诊复查;4.休息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处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每天260元。
2024年1月31日,北京XX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原告事故前为家政公司工作人员,每月收入为6302.4 元。原告母亲张某某,1945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京H9****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65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416.67元、护理费15600元、护理用品费351元、残疾赔偿金190024.25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277147.01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416.67元、护理费15600元、护理用品费351元、残疾赔偿金190024.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4.25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计277147.01元,以上损失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赔偿;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护理发票、护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各赔偿如何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处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5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护理用品)12396元、误工费3046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2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35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894.1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则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虽为机动车所有人,但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赔偿未超出保险部分,故被告李某无需再赔偿原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京晖交字第020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