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乌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谢某某诉称:2022年5月4日7时25分,原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XX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北路南6米处时,谢某某驾驶侧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被告何XX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XX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建议卧床2个月,陪护一人:1个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就诊;2.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3.手术后保持伤口干洁2周;每2-3天门诊伤口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4.出院后1月、半年、1年定期关节外科门诊复诊;5.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12日再次在中山大学XX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建议卧床2个月,陪护一人:1个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就诊。2.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3.手术后保持伤口干洁2周;每2-3天门诊伤口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4.出院后1月、半年、1年定期关节外科门诊复诊;5.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原告两次共住院39天。
2022年11月8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腰2椎体粉粹性骨折并对应椎管骨性占位,经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粹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38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65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9998。88元、残疾赔偿金239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6元,上述损失合计471864。68元。
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478。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65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9998。88元、残疾赔偿金239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6元,上述损失合计471864。68元,扣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分责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承担164318。1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64000元及被告何某某垫付的2839。87元后主张为295478。94元);
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某某与原告谢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次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因次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在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共计4334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600元,共计446061.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共计446061.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48061.7元(446061.7-19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837.02元(248061.*60%),因被告何某某垫付了2839.8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64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997.15元,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可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结算。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可以足额赔付,被告何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9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81997.15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何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6061.7元,分责后原告主张295478.94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加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997.15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橞晖交字第0063-998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