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1947年3月出生,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住寿光市。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3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鲁GS****号三轮摩托车沿寿光时羊口镇XX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超市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着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0月9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寿光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潍坊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3、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
被告侯某某为鲁GS****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购买任何保险。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6629.39元、护理费8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51571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087.74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住院首次的检查报告确定为横突骨折并非是压缩骨折,鉴定机构根据横突骨折作出的九级伤残,答辩人对此存有异议。
二、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侯某某的妻子和儿子陪同前往医院住院,前期护理人为被告的妻子周某某,后期护理人员并非原告所说的侯某某,且原告始终居住在村内,原告与答辩人系邻居,原告本身身体存在疾病,身体状况造成的损失应当排除。
三、治疗费中有63.8元、122.65元、14元、2775.4元,由被告之妻周某某和被告之子侯某代为垫付,包含在原告主张数额16629.39元,实际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为8269.76元。
四、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护理人即被告之子护理天数,按照农村标准108.19元/天计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之妻周某某代为护理的7天即每天50元计算。
五、鉴定费答辩人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02元,营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赔偿项目分别是什么?金额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11月8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9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赔偿比例为80%,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侯某某本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判决共支持了82957.33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青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