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上海XX装饰服务中心,负责人,祝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某诉称:2024年4月9日13时30分,被告祝某某驾驶沪AG*****小型轿车行驶在XX路出场XX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XX医院门诊治疗,2024年4月11日入住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行经皮椎骨成形术+椎骨活检术,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3;2.骶尾部挫伤;3.臀部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隔天换药至术后两周;2.卧床休息为主,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3.遵医嘱行脊柱功能锻炼;4.补钙改善骨量状态;5.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5379.93元,另损失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
沪AG*****小型轿车为被告上海XX装饰服务中心所有,在被告阳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损害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徐某某特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阳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祝某某、上海XX装饰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具体金额如下:
医疗费25379.93元,另损失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待伤残鉴定报告结果后确认。
【争议焦点】
1、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2、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自愿和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经各方确认,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误工、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3673元;
二、本协议第1条所涉赔偿款为原告本次事故人伤损失,被告保险人祝某某需核实被告祝某某是否存在非保险责任行为,如非保险责任行为,则该人伤损失全部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如存在非保险责任行为,则需扣除非保险责任部分;
三、经各方同意,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将本协议第1条在保险责任内所涉赔偿款243673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后即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被告祝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共主张34379.93元(暂定,其他赔偿项目需伤残鉴定),开庭前原、被告庭外自愿和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共获得赔偿款243673元。和解能快速解决案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沪晖民字第09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