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在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口,徐某某驾驶北京MD0XXX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摔倒、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回龙观大队处理,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唇部开放性损伤、膝关节损伤(右侧)、头部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牙体缺损(11、21)、腕部挫伤(双侧)、面部擦伤(多处)等多处伤情,先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2025年8月25日的急诊医疗费由徐某某垫付,徐某某另向刘某某支付了2000元。
此后,刘某某就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与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刘某某遂委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锁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一是刘某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二是刘某某面部及牙齿受损是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指导当事人系统整理了全部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就各项赔偿项目向法院提出了主张:医疗费8840.64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74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24987.5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刘某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15-30日。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为后续判决奠定了基础。
【争议焦点】
刘某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是否合理,应如何确定具体天数?
刘某某面部及牙齿受损是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刘某某主张的三期天数过高导致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处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支持8840.64元(有票据佐证);
二、营养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报告,酌定支持1500元(30天×50元/天);
三、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报告,酌定护理期3日,支持450元(3天×150元/天);
四、误工费:被告当庭认可9746.89元,法院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某面部及牙齿受损,对个人形象有影响,酌情支持2000元;
六、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七、财产损失:车辆受损,酌定支持200元;
八、鉴定费:因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最高期限,徐某某的鉴定申请具有合理性,鉴定费2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扣减徐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后,刘某某共计获赔21237.53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某某负担361元;鉴定费2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核心价值在于:在被告拒不配合赔偿的情况下,国晖律师通过完整的证据准备和专业的诉讼策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法院全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
刘某某先后多次门诊复查,涉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国晖律师逐一整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确保每一笔医疗费均有据可依。同时,指导当事人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成功证明了误工损失,被告当庭认可误工费9746.89元,避免了该项目的争议和核减。
本案中刘某某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面部及牙齿受损对个人形象造成实际影响。国晖律师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结果表明:即使未达到伤残等级,只要伤情对受害人形象或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仍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一点对于面部损伤、牙齿损伤等案件的受害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被告对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均低于原告初始主张)。鉴定费2100元最终由原告承担——这提示我们:在诉讼中主张三期天数时,应合理评估鉴定风险,避免过高主张导致鉴定费由己方承担的不利后果。 但即便如此,本案原告最终获赔金额仍然远高于被告最初愿意支付的金额,体现了诉讼维权的必要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京晖交字第015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