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大坪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xx社区x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内容有,工种:保安,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申请人单位也给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个人应徼部分已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6500元,工资发放均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
申请人从入职至2018年6月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均为满勤,被申请人单位均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加班费。
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单位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期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期通知书后,要求申请人交回厂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单位仍未结算。因此,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96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 264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代理费: 5000 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是否有误?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工资人民币1741. 38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部分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55 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中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仲裁裁决中第二项仲裁裁决事项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差额以及相应的律师费,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上班打卡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其中加班差额以及律师费用并未获得仲裁委的支持,但其余2大项获得仲裁委的支持,经仲裁委合理合法计算纠正其金额,从而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7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