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赔偿金等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郭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xx(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OLIVER KONG.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4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由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深圳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的主管领导向申请人递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5日工资,且并未报销2014年5月份、6月份因工作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101.5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5日工资12497.3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报销费用3645元、2014年6月份2415元;4、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500元。申请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工牌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未报销申请人2014年5月份、6月份因工作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8月2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9826.51元;
三、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再无本案之劳动争议;
四、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按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工牌等为证。最后,双方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组织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67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