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劳动纠纷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20-09-16 15:11:30
浏览量:848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
       被告1:广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XX,注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2:欧阳XX,广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全资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入职于被告1处工作,担任健身教练,约定工资构成方式为销售提成加课时提成(保底工资1895元),工作时间为13:00-21:00,每周休息一天。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1追讨拖欠工资事宜,遭被告1辞退。原告自入职至今,被告1未与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
       原告多次与被告1口头协商并追讨拖欠工资事宜未果,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海珠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19日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被告1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保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用工制度,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法用工性质恶劣。同时其在劳仲委调查时作出了不实陈述和答辩,诱使天河区劳仲委作出不公平、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书》,破坏了社会信任体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司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惩戒。被告2作为被告1的全资股东,应当对被告1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1与原告2018.04.13-2018.12.2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8.05.13-2018.12.27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5.55元;
       3.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8.04.13-2018.06.30及2018.12.01-2018.12.27期间工资差额1283.87元;
       4.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211.14元;
       5.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8.04.13-2018.12.27期间加班工资794.06元;
       6.请求判决被告2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53.39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530.48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广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至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3.87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10.95元;
       四、被告欧阳XX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为解决纠纷,原告首先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但是仲裁委只裁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因此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在国晖律师的努力下,法院经过庭审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以及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SHMS0137-1176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