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田某,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第一被申请人:中建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二被申请人:武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岑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经案外人龚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由龚某管理、安排,龚某系“包工头”。第二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申请人的工资转给申请人工友柏某,后由柏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2月4日至2024年1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787.73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建筑行业工作特点,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与两被申请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系两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两被申请人工作管理及领取劳动报酬,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申请人亦未提供招聘、应聘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两被申请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足以证实龚某系代表两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招聘,也不能证实龚某系第一或第二被申请人员工,故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佛晖民字第053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