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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单位成功驳回2倍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请求
发布时间:2025-09-30 14: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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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96年出生)因与被告梅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梅州市某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发生劳动争议,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自2023年7月1日起实际为被告招商中心提供劳动,担任驻外地招商队驾驶员,工作内容、考勤管理等均由招商中心直接安排与控制。被告某某公司虽与其签订了期限至202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但仅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并未对其进行实际管理。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逆向派遣”情形,招商中心系其实际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 确认其与被告招商中心在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0元;3. 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4. 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前,原告曾就相关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仅将某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裁决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追加招商中心为共同被告。

       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招商中心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将招商中心列为当事人,于诉讼中直接追加并提出独立请求,是否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处理结果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1402民初2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仅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诉讼中追加招商中心为被告,并主张与招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诉讼请求完全独立于其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之情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与招商中心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仲裁。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在本案中向招商中心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精准地把握并成功运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律师在代理招商中心应诉时,并未过多纠缠于实体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复杂认定,而是敏锐地聚焦于程序问题,指出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将招商中心列为被申请人,其所提出的与招商中心相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属于全新的、独立的请求事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前置强制性程序。律师通过清晰的法律论证,向法庭阐明了追加当事人与仲裁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本质区别,成功引导法院将审理焦点集中于程序合法性审查。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据程序法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使委托人招商中心避免了陷入冗长的实体审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高效、经济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结果充分展现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厚的程序法功底、精准的案件焦点识别能力以及卓越的诉讼策略运用能力。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MHMS007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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