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 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xx村xx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一:深圳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二:曹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xx街xx号。
原告诉称: 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收到货物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供货,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即被告二)签收货物。然而,被告一收到货物后却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一却事由不断一再拖欠,始终不曾积极处理。截止起诉之日, 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849元。被告二是全部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xx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84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773.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市xx五金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25 日);2、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深圳市xx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下落不明。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拖欠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8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49,故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8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