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深圳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 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约定先款后货,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有利息。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约定支付货款,一直拖延付款,截至2018年5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原告总供货金额1069950.00元,后经退货货值77581.55元,实际供货992368.45元,被告累计支付551000.00元,累计欠款441368.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和支付货款,但被告故意逃避,不予对账,亦不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368.45元,并以44136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51078元),共计人民币492446.4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双组份硅酮结构密封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的820-2型号的密封胶经检测不符合GB16776-2005标准的技术要求,即不符合双方的《经销合同》对于质量的约定。对该部分货款486,1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处理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审理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1,368.4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441, 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被告深圳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约定先款后货,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有利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遵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292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