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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促履行 —— 国晖律师成功推动买卖合同纠纷撤诉结案
发布时间:2025-12-01 11: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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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XX 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被告 XX 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文旅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助力 XX 公司高效维护合法权益。

       某年 12 月,XX 公司与 XX 文旅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交易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交货义务、验收标准等核心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内容,XX 公司需向 XX 文旅公司供应 3 辆车辆,包括 DN-11M 电动观光车(常规白色)1 辆、DN-8M 电动观光车(常规白色)1 辆、A-C4P 高尔夫球车(常规白色)1 辆,合同总价款 133600 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XX 文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 2 日内支付 20% 预付款(26720 元),XX 公司收到预付款后 10 日内安排交货;剩余 80% 尾款(106880 元)需在次年 1 月 31 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XX 公司严格恪守履约义务,在收到预付款后迅速组织生产、安排物流,按期将 3 辆车辆送至 XX 文旅公司指定地点。XX 文旅公司在收到车辆后,于 12 小时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应视为车辆验收合格。然而,XX 文旅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及部分尾款后,剩余 76880 元货款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XX 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催促付款,次年 2 月又正式发送书面催款函,但 XX 文旅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明显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XX 公司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争议焦点】

       被告 XX 文旅公司是否应向原告 XX 公司支付剩余 76880 元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是否需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处理结果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启动案件处理流程:一方面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指导 XX 公司收集整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送货验收单、微信催款记录、书面催款函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明确被告违约事实;另一方面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精准拟定民事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并协助 XX 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防范被告转移财产风险。

       案件立案受理后,律师积极与法院沟通案件进展,同时基于高效解决纠纷的考量,尝试与被告 XX 文旅公司进行沟通,向其释明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诉讼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需承担的货款、利息、维权费用及诉讼记录对企业信用的潜在影响)。在法院庭审前的诉讼期间,被告 XX 文旅公司在明确法律风险后,最终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向 XX 公司全额支付了剩余 76880 元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鉴于款项已全部结清,XX 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最终以高效和解、撤诉结案,既节省了双方诉讼成本,也为 XX 公司避免了后续执行程序的耗时耗力。

      【案例评析】 

       本案的成功处理,充分展现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 的服务理念及高效灵活的纠纷解决能力。在案件办理中,律师并未局限于 “诉讼到底” 的单一思路,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扎实准备诉讼证据、确保诉讼维权基础的同时,主动推动沟通协商,通过法律风险释明促使被告认识到违约后果,为纠纷和解创造条件。

       从专业操作来看,律师前期的证据梳理工作为维权奠定了关键基础 —— 完整的证据链不仅明确了被告违约事实,也让被告意识到诉讼中大概率会承担不利后果,成为推动其主动付款的重要因素;同时,诉讼保全的申请既保障了 XX 公司的债权安全,也向被告传递了维权的决心,加速了纠纷解决进程。整个过程中,律师始终与 XX 公司保持密切沟通,及时反馈案件进展,让当事人全程掌握维权动态,最终以撤诉方式高效结案,实现了 “维权效果” 与 “效率成本” 的最优平衡,赢得了 XX 公司的高度认可。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25)晓民字第 0011 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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