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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11-28 11: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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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1986年9月19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深圳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秦某电话通知,被告雇佣原告和田某去南山区xx花园xx栋2402房进行艺术涂料的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1日上午大约10点钟,原告在给墙面刷漆印花时从梯子上滑落倒地,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受伤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留护1人;骨折愈合后会员拆除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2015年3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因施工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6977.75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43303.05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5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其在案中的负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是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被告的施工要求,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异议;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56.2元,如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需按比例分担责任,该笔费用应当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抵扣。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受伤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71732.06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某赔付人民币271732.0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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