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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两被告经过申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18-12-03 15: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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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82年6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xx房xx号。
       被告一胡某某,男,1984年6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园xx。
       被告二深圳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城xx栋xx号。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以吸引原告做xx经典合伙人的名义诱使原告向其支付投资款、押金共计1119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投资人凭证,也未约定关于投资收益分红的具体方式,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与xx经典并无任何关联,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向其支付的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答辩:1、陈某是自愿成为xx深圳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xx经典品牌产品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约关系;2、陈某因受《新零售合作合同》和《xx经典新零售经销商代理政策》的约束,已经支付的11万元预付款只能拿货不能退款;3、答辩人胡某某是职务行为,原告陈某将答辩人胡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深圳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1、被答辩人胡某某属于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胡某某收取原告陈某11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陈某与答辩人之间存在“xx经典”品牌产品代理或者买卖合同关系;3、陈某因受《新零售合作合同》和《xx经典新零售经销商代理政策》的约束,已经支付的11万元预付款只能拿货不能退款。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
      处理结果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71,269元,被告胡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陈某(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国贸支行;开户名:陈某;账号: 62305820000xxxxxxxx);
       二、被告胡某某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了结;
       三、若被告胡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陈某有权以人民币10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的受理费为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纠纷。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下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经法院依法确认,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10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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