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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自诉的,法院应予准许
发布时间:2019-02-28 10:4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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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自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xx号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区xx园xx号。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成立于1989年2月,是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是一家经国家主管部]批准专门从事粤港直通运输的国有企业。被告人是自诉人的员工,职务是司机,负责驾驶粤B3xxxx (香港车牌JExxxx)行驶粤港两地。自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参与自诉人与(香港)xx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xx号xx大厦,以下简称“xx货运”)之间的运输业务,包括具体承运、签收拾头为xx运输公司的支票交回公司财务。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自诉人提出辞职,公司负责人多次敦促其与指定人员办理好交接手续,但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交车离开后,直到2014年1月10日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财务部报告,xx货运2013年9月至10月的运输费未结清。根据财务人员向xx货运方面的经办人黄先生了解的情况,xx货运于2013年11月在惠州大厦办公室按惯例对账结算后向被告交付了一张抬头为“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金额114000元港币的支票,被告后来将该支票交还给了xx货运,并要求该公司改变了一张抬头为被告本人的等额支票。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向他追讨该笔运费,被告虽然承认上述事实,但一直声称这笔钱已经用掉了,自己现在没钱还,款项至今未还。
       自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进行报案,南湖派出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报警回执,但一直不予立案,也未说明理由。自诉人的法律顾问吴文清律师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反映情况申请救济,但罗湖分局出具了一份《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之后,最终没有立案,也未出具书面决定给自诉人。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被侵占的财产港币114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港币114000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港币45650元)。
       被告辩护人答辩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触犯职务侵占罪,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任何其他罪名。并且,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应为民事纠纷。因此,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涉嫌犯罪?
      处理结果
       2018年8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自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自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提交了劳动合同、xx货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法院立案后,自诉人经考虑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许自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37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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