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xx苑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一: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xx村xx号。
被告二:文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被告文某某、黄某某拖欠原告广州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未按时支付,具体情况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6月1日,原告与锦绣海湾城开发商中山市翠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与xx开发商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广州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02月28日期间共8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277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物业管理费714.87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6 日起按每日欠物业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76404.51元。违约金采取不大于本金原则,实收62779.86元)。两项合计:¥125559.72元。2、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广州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起诉费用。
被告辩护人辩称:1、涉案房产存在地面沉降、天花及墙面开裂渗水的重大安全隐患与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该房产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法定条件,目前不具备收楼条件。2、开发商未完成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物业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3、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
【处理结果】
2018年10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广州市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等作为依据主张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在宣判前,原告广州市xx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可予准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88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