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惠州xx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xx(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产品。2017年8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852.2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1852.23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0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通知单等书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天津市西青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xx(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州xx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51852. 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85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送货的义务,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1852.23元。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37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