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深圳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候某,女,1971年8月1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
第三人肖某,男,1963年4月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自2018年2月份开始有业务来往,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按照月结60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按时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2日(送货两次)、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5日六次向被告一送货。根据约定,被告一现应支付2018年6月14 日送货单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二亦未能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一尚拖欠6月份前货款人民币2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3682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95元(违约金以1722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方法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838314.95元。
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深圳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81559元;
二、原告同意被告深圳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号前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25号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月25号前支付431559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深圳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二侯某、第三人肖某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案事由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再以本案事由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若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原告可按681559元货款中未支付款项及利息(以681559元货款中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4%, 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受理费12183元,减半收取6091.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送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最后,双方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因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887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