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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发布时间:2019-04-11 10: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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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县稔山镇联丰村委xx地段x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7 年10月23日我司员工通过电话的形式与被告达成委托协议,被告委托我司出售惠东县稔山镇联丰村委黄布角村民小组旱地窝地段莱蒙水榭湾3、4、5号楼2单元31层08号房。我司为寻找交易机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于2018年5月7日撮合被告与买方宋荣芳达成交易,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文号No:000025) 和佣金承诺书。2018年5月18日我司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物业移送给买方,收楼完毕以后买卖双方签订了《收楼确认书》,买方向卖方支付房款,至此,整个交易结束。我方已完整、勤勉地履行完毕居间方的义务,买方也向我方支付完毕佣金。被告作为卖方理应在2018年5月7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签订之时支付佣金,被告说到“办理过户的时候再给”,我司本着友好服务的原则表示同意。2018年5月18日办理过户时, 我司再次索要佣金,被告说到“别急,我交完契税时再给你们”,当天交完契税时,我方再次索要佣金,被告却突然变换口吻质问到:“我什么时候说过要给你们佣金了?”,当时因为买方着急收楼,我方理应协助,所以当场未与被告争执。收楼结束以后,我方多次讨要佣金,被告态度粗鲁并对我方员工进行谩骂且拒不支付佣金,多次讨要以后,对方甚至拉黑我方员工的电话。我司后面变换号码与其沟通,被告同样态度恶劣,无理拒付佣金。原告认为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合同的成立,委托人(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我方完整履行完毕法定、约定义务,被告刚刚收到买方一次性支付的购房款830000元人民币,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李某某给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违约金人民币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支付日);2.李某某支付我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委托人辩称:据被告陈述他当时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口头约定佣金是由买家支付,卖家是无须承担佣金支付义务的,但后来在办理产权过户期间,原告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让被告签署了一堆文件,当时由于被告缺乏法律常识及风险意识,在没有看清楚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不确定当时是否签署了佣金承诺书。被告认为他是被原告误导的情况下签署的,如果佣金服务协议是他本人签署的话,他愿意按成交价的1.5%的标准支付。即使被告需要支付佣金,应根据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根据中央发改委与住建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降低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标准的通知,住宅类买卖经纪服务标准不超过2%,原告请求标准已经超过成交价的3%,应认定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
       佣金承诺书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佣金承诺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处理结果
       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双发于2015年5月7日在佣金承诺书上签名,被告主张并非自已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认定该佣金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对佣金数额明码标价, 佣金已经超过了相关法规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佣金承诺书无效。佣金承诺书中已经对佣金的数额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应视为明码标价。根据惠东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佣金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佣金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0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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