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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因原告未付清价款,将涉案车辆指标出售给他人并无过错!
发布时间:2019-04-18 11: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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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87年4月7日生,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xx村xx组。
       被告一:深圳市龙华区xx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路xx号。经营者:刘某某。
       被告二:钟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广场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3月,为获得深圳市小汽车车牌,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深圳市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文件一项,约定价款为33000元。2016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22000元,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其后,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提供上述指标,但两被告拒绝如约提供指标。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其收取定金后明示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经营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总价款3倍的赔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2000元; 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向原告支付6600元(即总价款33000元的20%);3、两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总价款的3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向原告支付99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指标价格差额2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2016年3月20日我方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年审;4月1日收取原告车款22000元(含定金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4月5日交付剩余价款11000元。4月4日我方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提供资料办理车辆过户,但直至4月29日原告仍未支付剩余车款以及提供车辆过户资料。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时已经确认车牌号为Hxxxx的小汽车是事实存在的。因小汽车指标是有期限的,且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及提供过户资料,我方于4月29日下午将上述小汽车指标卖出,我方并无过错。我方同意退回原告交付的款项22000元。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需要存在欺诈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xx汽车配件经营部、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指标,系由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取得的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两被告为完成涉案车辆交易,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间付清约定的价款,且涉案车辆应在指标有效期内完成转移登记,两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将涉案车辆指标出售给他人,并无过错。鉴于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已交付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返还22000元。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77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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