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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其侵权并支付赔偿金3万元!
发布时间:2022-07-19 16: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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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诉称,原告经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了第“1223****”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并将关键单词“***”恶意注册为网络域名、公司字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使用“***”文字进行宣传;
      2、在其官网就侵权事宜进行30天的声明;
      3、禁止使用“***”字号;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5、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取证费10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050元;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第“1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网络宣传使用含有“***”字样;
      二、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含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为其在先、合法的字号。原告自成立以来,涉案商标与“***”字号因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产生较强的显著性,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品质和品牌价值,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知悉。
      被告名称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的字号使用时间和涉案商标核准时间,且当时原告“***”字号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故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30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48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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