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本案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当事人为XX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一照多址”企业)。原告为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
2024年11月,某某参加XX科技公司组织的面试,当月27日通过面试并收到告知通知。为顺利入职,某某于12月2日向原工作单位提交离职申请,12月27日正式从原单位离职。12月9日,XX科技公司向某某发送正式录用通知,明确入职相关要求,某某通过邮件回复同意。期间,某某为入职完成体检、办理离职手续等准备工作。
然而,2024年12月30日,XX科技公司以“未能为某某成功购买2024年12月社保”为由,向某某发送撤销录用通知,导致某某离职后陷入失业状态。2024年12月31日,某某以XX科技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构成缔约过失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XX科技公司支付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案号:(2025)粤0305民初3562号)。
XX科技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此案。国晖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件事实,重点围绕“录用通知撤销原因”“双方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展开证据收集:一是调取XX科技公司与某某的沟通记录(含微信聊天、面谈记录),证实公司已多次明确告知“2024年12月社保缴纳为入职必要条件”,且某某已确认知晓该要求;二是获取社保系统操作记录,证明12月24日公司为某某办理社保转入时,系统显示其社保需从2025年1月起缴(原单位未完成社保转出),公司已及时将该情况告知某某;三是整理录用通知及邮件回复,明确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某某未实际到岗的事实。同时,律师结合《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相关条款,分析案件法律关系,为答辩及庭审准备奠定基础。
【争议焦点】
1. XX科技公司是否需向某某支付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0元;2. XX科技公司以“未成功购买社保”为由撤销录用通知,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XX科技公司与某某的沟通记录、社保系统操作记录、录用通知等关键证据,明确指出:双方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不符合支付试用期工资的法定条件;社保未成功缴纳系某某原单位未及时转出所致,公司无过错,撤销录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在国晖律师的专业答辩及证据支撑下,原告某某意识到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2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某某负担,预交余款200元由法院退回。XX科技公司成功化解此次诉讼纠纷,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办案思路,是帮助XX科技公司化解纠纷的关键。首先,在案件初期,律师精准定位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核心在于“是否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避免陷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误区,为后续答辩指明方向。
其次,律师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与针对性:一方面收集“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沟通记录、录用通知),证明公司无隐瞒或恶意磋商行为;另一方面通过社保系统记录,证实社保未缴纳系原告自身原因,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彻底反驳“缔约过失”的主张。庭审中,律师熟练引用《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相关条款,清晰论证“未实际用工则无工资支付义务”“约定入职条件未成就可合法撤销录用”的观点,让法官充分认可公司的抗辩理由。
最终,在律师的专业工作下,原告主动撤诉,XX科技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既避免了经济损失,也减少了诉讼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充分体现了国晖律师在企业纠纷处理中的专业素养与高效服务能力。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049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