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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举证涉案儿童座椅存在缺陷,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8-08-09 11: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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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产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丛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昌县xx路。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区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上购买了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总代理的汽车安全座椅。2015年4月4日15时10分许,原告之父丛XX驾驶粵B 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子赵某和孙子丛xx,在福田区福荣路西往东行驶至下沙村路段时,该车头与由聂某驾驶停放在该路段右侧车道的粤B 7xxxx号公交车车尾左角发生碰撞,导致粤B 7xxxx号公交车车头又与前方由姜某驾驶停放该路段路边的粤B kxxxx 号公交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粵B 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坐在汽车安全座椅上乘客丛xx当场死亡。由于涉案安全座椅存在缺陷,背靠侧翼支撑架断裂,才会导致乘客发生车祸时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存在缺陷的汽车安全座椅进行生产并流通已违法,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05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为证。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缺席。
       被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仅为产品销售方,且有合法产品进货来源,已尽相应审核义务,不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安全座椅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应由产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答辩人作为销售方,已在销售产品前对产品的供应商、产品质量材料、产品进口报关文件、产品原产地证明等内容进行了审核,答辩人已尽到审核义务。该产品是符合相关执行标准的合格可销售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产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答辩人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向产品生产者追偿责任。2、答辩人认为原告儿子的死亡原因与安全座椅产品质量无关,因此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发现原告儿子死亡原因是在交通事故中颈骨损伤死亡,且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原告亲属,原告儿子当时使用的安全座椅非为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工具/致命物,因此在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儿子的死亡是安全座椅产品导致的。答辩人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销售缺席产品,因此不应按《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企业资质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为证。
      备注】 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安全座椅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之后原告明确对涉案儿童安全座椅是否满足《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GB27887-2011中的要求进行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接受委托,并要求缴纳鉴定费7232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通知书但未缴纳鉴定费。
      争议焦点
       涉案儿童座椅是否存在质量缺席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安全座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在收到鉴定费缴纳通知后拒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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