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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可分期偿还借款
发布时间:2018-08-13 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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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庄某,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xx镇。
       被告赵某,男,1970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
       被告陈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在福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别于每月11日、12日支付利息。该借款被告赵某已明确告知被告陈某(其配偶)并征得同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共200万元给被告赵某指定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共200万元;2.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月2%,共480000元;3.承担律师费共计9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共计2576000元。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赵某、陈某尚欠原告庄某借款共229万元;
       二、被告赵某、陈某应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庄某偿还149万元,此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庄某应于当天向法院申请解除案中被告赵某、陈某财产的保全;
       三、被告赵某、陈某应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原告庄某支付50万元;被告赵某、陈某应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庄某支付30万元;如被告赵某、陈某有任一期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赵某、陈某应按借款未还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际支付为止;
       四、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庄某与被告赵某、陈某双方就以上纠纷的权利义务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后,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本案产生的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24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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